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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与XXXX公司、A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2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与XXXX公司、A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681民初3704号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A,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县(华通二手车院内),法定代表人:A,被告:A,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XX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A,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女,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中XX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A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5月5日6时10分左右,被告A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启东市3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900M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在路中间隔离带上,致防护栏、绿化(所属单位: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损坏,路灯损坏(所属单位:江苏XX公司),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A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A承担全部责任,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江苏XX公司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A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豫P××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A名下,被告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A已故,其女儿被告A系上述牵引车、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三、原告财物损坏评估的概况:2016年5月6日,启东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G328线32K+876M道路中分带绿化及安全设施因交通肇事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意见:本次评估价格确定为人民币玖万壹仟零捌拾元整(¥91080元),残值已扣除,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财损91080元,五、本案其他相关情况: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1080元;2.驳回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未严格按照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且对于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挂靠经营,有无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A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等事实均未予查明,故裁定撤销本院的判决书,发回重审,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被告李振华、保险公司对启东XX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价格评估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具体实施,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鉴定资质,对价格评估均有相应的标准和要求,被告XX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价格评估报告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A在事实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被告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及所附条款,该保单上加盖被告XX公司的印章,在投保人声明栏内内容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而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系黑体字,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限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XX公司提供证明,手书内容非该公司人员所写,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XX公司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手书文字下方盖章,说明其已经确认了投保人声明及手书文字的内容,即便手书部分不是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所写,也不能推翻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A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A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雇佣被告A从事运输,故被告A在本案中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B承担,三、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A、被告B均陈述事故车辆系被告B实际所有,被告A挂靠被告XX公司从事运营,从车辆的行驶证及相关保险单也予以佐证,被告XX公司也未否认或提供相反事实的证据,故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108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XX公司赔偿了2000元,并提供付款凭证,但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被告A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付款凭证是复印件,被告XX公司又未到庭确认,且从付款凭证内容看,也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XX公司赔偿了2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2000元在本案中不予理涉,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中江苏XX公司所属的路灯被损坏,因其尚未提起诉讼,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该公司预留150元的份额,如该公司最后不提起赔偿诉讼,则被告A、被告XX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的财产损失1850元,超过部分89230元应被告A赔偿,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同时对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XX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50元;二、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9230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名下的中国银行启东营业部,账号47×××86),三、被告XXXX公司对被告A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XX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A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徐沈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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